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9號抗告人游畯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時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當事人撤回該異議之訴而視同未起訴之情況亦同,蓋當事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既消滅,自不符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據提出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補費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依相對人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及本院向原法院查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業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民國106年8月1日,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有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顯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聲請,礙難准許。原法院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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