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黃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黃可宗於民國105年11月1日8時至8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飲料店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8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段某早餐店吃早餐,再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不慎自撞黃春茗放置道路上三角錐肇事而送醫治療,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MG/D
L(即百分之0.033),經回溯其於駕車上路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為百分之0.0744、百分之0.060(計算式詳下述),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合13.2毫克(即每小時0.0132%)(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於審理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自承分別於105年11月1日8時05分左右及同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大約騎乘1小時5分鐘及1分鐘而肇事(警方獲報肇事時間為同日9時11分),迄至同日11時13分許經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同日8時05分許及同日9時10分許為被告騎車上路之時據以回溯計算,則自被告酒後騎車之初至抽血時止,期間已相隔約3小時8分及2時3分,而被告抽血檢驗結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3,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其於同日8時5分許及9時10分許分別騎車上路之初,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百分之0.0744【計算式:0.033%+0.0132%×(188/60)=0.074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及百分之0.06【計算式:
0.033%+0.0132%×(123/60)=0.06%,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日8時5分及同日9時10分許騎車上路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