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信華 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蔡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信華 以被告蔡秉洋涉犯加重誹謗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 陳明 之上開送達處所,於109年10月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有「以車追人」、「本案案發時
當事人有電話報案」、「頭戴安全帽」、「由右往左揮」揮打「四拳」、「新市區違規魔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由檢附之診斷證明「適應疾患」即可認定騎士出現認知失調,而以五感直覺分析出過往相似遭遇之人事情境,並非認定為侮辱行為,足以妨害社會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的行為就構成該罪名。
㈡誹謗罪係以妨害特定人之名譽,始能成立,雖不以指名道姓
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開,即足以推知貼文內頭戴安全帽之人為何人。
㈢160萬人爆料公社近日遭臉書下架,其成立宗旨「不公不義事
件讓大家知道」、「恐懼使人自律」,正反兩極,可譯為白中有黑,恐懼與焦慮及敵視被譽為心理學的重要元素,亦是神經症構成的重要組合成分,恐懼與焦慮都是對危險的情感反映。古云:靜坐長思己過,閒談莫論人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於109年2月5日至9日間之某日時
許,在臉書(FACEBOOK)「翻轉大台南交通違規」之社團內,張貼「打人還搶手機的違規者,我們予以嚴厲譴責!連你的座騎都有靈性,不讓你逃走!台南新市區的違規魔人已到了無法無…」等文字之貼文,指責聲請人交通違規及打人,涉犯加重謗誹罪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為論據。惟觀該篇臉書貼文之張貼者係該臉書社團「翻轉大台南交通違規」本身,並非私人臉書帳號,能否逕認該篇貼文係被告所張貼,尚非無疑。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誹謗須以該言論係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始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誹謗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誹謗言論,始足當之。依該篇臉書貼文內容以觀,該篇貼文固以「違規魔人」、「打人還搶手機的違規者」指稱貼文所指之人,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年籍資料或標註其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且該篇貼文所附影片擷圖內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未顯露外表或五官,一般閱覽該篇貼文之人實難判定貼文者所指違規之人即為聲請人,是尚難依此推論一般人得由此擷圖配合文字內容而知悉該篇貼文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縱該篇貼文確係被告所張貼,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查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4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確實因懷疑被告曾檢舉其違規,而動手傷害被告及強行搶走被告手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臉書貼文所述之時、地確遭聲請人傷害及強搶手機,被告據此透過該臉書社團張貼事發經過,顯非憑空捏造而係針對雙方糾紛所為之評論,縱聲請人閱覽該貼文後因而心生不悅,仍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真正惡意」存在,無從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從而,本件要難單憑聲請人之主觀推測及感受,逕令被告擔負刑法加重誹謗罪責。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陳之內容,核屬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