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寶選任辯護人徐則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4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在西北是」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第7行以下有關「報夾揮打、徒手揮打或腳踢方式攻擊 曾文欣 、 林耕儀 ,致曾文欣受有手指受傷之傷勢、林耕儀受有雙上肢及手掌挫擦傷等傷勢。林國寶並在該處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大廳處對曾文欣、 林達佑 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逼、不要臉的女人、囂機掰、操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並足以貶損曾文欣、林達佑之名譽」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事實二有關「曾文欣、林耕儀、林達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鵬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欣、林耕儀、林達佑於警詢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鵬飛、證人 林建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文欣受傷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及蒐證光碟檔案、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偵辦0000000林國寶妨害公務密錄器時序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光碟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錄音譯文對照表」,另補充記載「被告林國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暨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暨侮辱公務員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之驅離,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林鵬飛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起訴書復以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9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