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梓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易梓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易梓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所有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3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當場將所申辦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於105年12月28日11時許,假冒 陳明欽 之親戚 周仙火 名義致電陳明欽,向陳明欽佯稱因投資急需現金周轉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請陳明欽將借款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致陳明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前開華南帳戶,嗣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陳明欽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周仙火名義致電要求匯款之際心中生疑,進而致電向周仙火確認並經周仙火表示並無借款之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易梓童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欽於警詢中,就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26日營清字第1060005688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營清字第106003514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21頁、第25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前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惟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就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