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沛彥陳佳靖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定有明文;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亦認為就債務人財產具清算價值時之盡力清償,不以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第1目所定情形為限,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事認定,民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鑫都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別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及補助,現罹患甲狀腺亢進,並有失眠狀況,有薪資單多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0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保險均已失效,且查債務人名下股票投資約4,140元,金額甚少,本院認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
(二)又債務人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799、802、803、804、805、805-1、806、807、879、8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260分之41(除
879、880地號土地)、84分之1(879、880地號土地),據土地登記謄本106年土地公告現值約有787,576元,故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796,320元,已不低於前開財產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雖需分擔房屋租金7,500元,然陳報願縮減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485元,核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
(四)而債務人陳報名下土地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迄今無法賣出,本院斟酌土地僅為應有部分,且804、806、805、880地號土地為道路,而879地號土地上設有多達50餘筆之地上權登記,並有第三人之建物座落其上,顯然變價不易。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為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其已盡最大努力縮減支出,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
(五)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1,06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乎全數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花旗銀行│605,424│6,067│├──────────┼────────┼──────┤│中租迪和公司│129,945│1,302│├──────────┼────────┼──────┤│元大銀行│88,701│889│├──────────┼────────┼──────┤│玉山銀行│63,132│633│├──────────┼────────┼──────┤│台北富邦銀行│80,875│810│├──────────┼────────┼──────┤│遠東銀行│135,651│1,359│├──────────┼────────┼──────┤│合計│1,103,728│11,060│├──────────┴────────┴──────┤│總清償金額:796,320元,清償成數72.15%。││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