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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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景山
徐水木王平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景山、徐水木、王平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景山、徐水木、王平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19號被告蘇景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臺南市東區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水木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南工區212巷3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平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景山、徐水木及王平福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起至14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早覺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以單張、一對、雜順、同花、葫蘆、鐵支、同花順等牌型比大小,花色大小以黑桃、紅心、方塊、梅花為順序,最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10張暴牌1次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9張收取50元,13張再暴牌1次收取150元,遊戲結束時手上有大老二或者怪物(同花順、鐵支)未出牌者,另多罰取50元。嗣為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即撲克牌1副及賭資11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景山、徐水木及王平福等3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扣押物暨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11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3人所為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景山、徐水木及王平福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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