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勺子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違反假釋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止,在桃園縣○○鎮○○里○○鄰○○路一二三之一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⑴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福仁里十九鄰後尾巷一號友人 王銘煌 住處內,警員經王銘煌同意後入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
⑵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
○里○○鄰○○路一二三之一號住處內,因施用毒品,經家人報警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勺子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其餘時間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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