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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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龍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第二審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亦即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林龍山(下稱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於99年12月25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11之2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且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誠如原判決所載,施用毒品純屬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危害,僅自己加害自己,伊自始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定被告之刑時,已詳敘其依據,並已考量被告犯行之特性、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事由如上,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稱允當。本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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