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7號抗告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淑 相對人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狄睿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經營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燈箱廣告業務,因第三人 貝立德 股份有限公司欲上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經由抗告人向伊上刊廣告,兩造簽訂協議書,刊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執行完畢,伊開立請款發票予抗告人,均未獲抗告人付款,再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亦不予理會。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係以短期借貸支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即返還貸與人。抗告人登記資本與實質資本顯不相當,除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外,債信亦有嚴重瑕疵,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72萬1,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協議書等件外,復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以99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72萬1,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各股東於公司成立後,已將股款如數繳納入公司帳戶。伊公司於投資、購置資產及原料等營業行為時,必有資金流動,依商業實務,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未必與公司之實際資產相同,相對人以伊公司目前資金與登記資本額不符,認伊公司無清償能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有未合。相對人所提之契約書及發票,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締結契約存在,並不足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及96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而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固均屬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所為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即對抗告人有272萬1,600
元之到期廣告刊登費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第一航廈設置商業廣告經營契約、機場媒體租用合約、協議書、98年1月至12月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卷第6-3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相對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抗告人迄今分文未付,顯無履約之意願,給付遲延之狀態仍持續中,且抗告人之資本額2,000萬元,係向他人短期款支應,與實收資本額顯不相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法院卷第34-39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抗告人之公司負責人李麗淑已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抗告人公司成立時,向他人短期借款2,000萬元,作為抗告人公司驗資使用之資金,雖抗告人抗辯公司之股東已繳齊股款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公司股東未實質繳交股款,顯有資力不足之情形;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催告清償,並未否認或為其他債權尚有糾葛之抗辯,足使法院相信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有無法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可能,而陷於無資力、或依其資力無法負擔償還相對人貨款債務之狀態等情,大致為真實,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五、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