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忠記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正義路口欲左轉正義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步行正欲由西往東穿越正義路口,黃忠記因未及注意,致其車頭撞及梁○,使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忠記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梁○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