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盟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連盟虎於民國98年7月3日上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保福路交岔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保福路方向行駛,適 李騰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 孫艾華 ,沿中山路一段往永平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口,李騰瑞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遠端橈尺關節脫臼、肱骨頭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