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美選任辯護人梁家瑜律師(法律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惠美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向北行駛至和緯路口停等紅燈,適逢行向號誌轉換成綠燈而起步前行,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超越同向左前方由 吳秀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秀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骨折併肘關節脫臼、左側鷹嘴凸骨折、左側進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2.案經吳秀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郭大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惠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秀里撤回對於被告陳惠美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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