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潘紇紐
高銘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8月19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750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紇紐、高銘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紇紐、高銘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里○○鄰○○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銘德於上開時地與人吵架,被移送人潘紇
紐前往勸架,雙方言語不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潘紇紐、高銘德之警詢筆錄。
㈡現場蒐證光碟。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惟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潘紇紐、高銘德
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尚有追究刑責之情,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
諭知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
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