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本次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係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可知該刑度對被告無警惕效果,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被告劉永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復於
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旁某羊肉爐,飲用高梁酒近1杯後,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處,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137巷交岔口時,因闖越越紅燈,為警在二溪路
7段306巷30號前攔檢稽查,經對劉永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