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閎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09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閎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許閎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 陳柏邑 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雨衣1件,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柏邑,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09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被告許閎展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展於民國109年4月3日21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峨眉停車場處,見陳柏邑所有之雨衣,懸掛在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雨衣(業已發還陳柏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柏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陳柏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與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展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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