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2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裁定自97年6月26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債權人書面同意,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按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查:
㈠聲請人現係設攤販賣 少淑女 服飾營生,原以每月淨收入約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提出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5,00
0元、以8年分96期之更生方案案,清償總額為480,000元(參執行案卷97年12月11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約佔債務總金額2,845,450元之16.87%,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書面同意獲得可決;嗣聲請人以每月淨收入已減少至20,000元,固於98年4月6日另提每期清償金額至6,000元(其餘條件仍同)、償還成數可達20.24%之更生方案,然仍未獲得債權人可決。
㈡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必能持續履行。查,聲請人僅係以設攤販賣少淑女服飾為唯一之收入來源,已如前述,然該收入既據聲請人自陳較裁定開始更生前減少,且復未提出確有固定收入之證明,及並未提供擔保人或擔保物,故難認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