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0日晚間8時5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屏東市○○路○○○號前,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至0.55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6月12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叁萬肆仟五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勞累,於喝了二杯保力達開自小客車返家途中,經警查獲酒後駕車,事後深感悔意。因異議人以職業司機駕照為生,吊扣駕照會馬上失業,家中經濟會馬上陷入困境,小孩補習、營養午餐費用也將沒有著落等語。【罰鍰部分已於98年06月12日繳納】。
三、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V00000
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道路交通管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認被告所以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而不必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罰,係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係附麗於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固為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號、97年度交抗字第71號、45號、74號裁定可資參照)。
六、又本件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原處分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㈡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
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為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之駕駛小型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普通小客車以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
㈢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違規時,一併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聯結車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㈣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一般小型車與駕駛職業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自用小客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小型車駕駛資格,而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且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本案異議人同時擁有普通小客車、普通貨車、職業貨車、職業聯結客車共4種駕照),因其中1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1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可能造成不同之待遇,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惟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做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1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等理由,而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亦非屬上開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照,此部份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