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告甲○○○
庚○○戊○○己○○辛○○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交附民字第
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庚○○、戊○○、己○○、辛○○、丙○○各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起訴後,於民國98年6月4日當庭追加甲○○○、庚○○、辛○○、戊○○、己○○及丁○○為原告(見本卷第19頁),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252,200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庚○○、辛○○、戊○○、己○○各100萬元,及均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9、2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就金額方面係分別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月9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道臺1線由北往南行駛。同日18時30分許,其行經中正路與建新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即臺1線40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之行車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82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 鍾水勤 騎乘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欲由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往南方向行駛,在該缺口處等待時,被告竟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鍾水勤所騎乘之機車,鍾水勤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內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因腦內出血併多處骨折,傷重不治死亡。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害人車禍時配戴之安全帽是原告丁○○上班時戴的,但因原告曾換新的安全帽,舊的就給被害人戴,所以被害人車禍時有戴安全帽。原告並未在現場移動機車、打開大燈,且現場並未發現米酒瓶,被害人身上也沒有酒味,當時是原告己○○抱起被害人,被告並未在被害人旁邊,亦未靠近被害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喝酒。安全帽有裂縫的相片是原告丁○○事發當晚在現場照的,因為現場在其住處門口,安全帽上有10公分之裂縫,扣環的繩子也斷掉,上面還有血跡,但事後原告已將之丟棄。被害人當時是倒在中正路449號檳榔攤的前面,安全帽及機車是倒在其住處即447號前面。如果被告未超速,就不會發生車禍,故被告應負起責任。
(三)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庚○○、辛○○、戊○○、己○○及丁○○則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殯葬費用252,200元,由原告丁○○支出,原告每人各受有
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52,200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庚○○、辛○○、戊○○、己○○各100萬元,及均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完全沒有過失,被害人在無號誌路口未開車燈,未引起我的注意,亦未尊重路權,被害人要負完全的責任。且車禍現場沒有安全帽,但原告變造成有安全帽,另原告在現場有移動機車及打開大燈,這有照片序號可以證明,現場也有米酒瓶,後來被原告撿走了,我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提示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交通事件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受有腦內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及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車執照、現場圖、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交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82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為有過失,應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㈡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多少?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權行為?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
(見相驗卷第6、7頁),被告車輛之兩側煞車痕長度分別為35.5公尺(右)及30.2公尺(左),案發地點之道路則為鋪設柏油之乾燥路面,以此資料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表(同上開卷第81頁)計算,綜合研判被告之行車時速,應已超過70公里。次以其兩側煞車痕之均值32.85公尺為依據,並參照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計算結果,其肇事時之車速更可推定係在77至84公里間,此有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9日高屏澎行字第097600341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交通事件卷第81頁),顯見被告當時應有超速之行為。
⒉又被告自承進入安全島缺口前已目睹「一個黑黑的東西」
停在安全島之缺口處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故被告在尚未到達缺口前,已可預見該缺口可能會有人、車通過,則其自應注意前方動態並減速慢行,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仍未注意及此,而率以時速77至84公里之高速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其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經刑事案件先後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8日高屏澎鑑字第9701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7日覆議字第097620329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2頁、交通事件卷第23頁)。原告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及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堪認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
(二)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多少?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分別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分別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如下:
⑴殯葬費用252,200元:原告丁○○主張此部分由其所支出
,並提出收據4份及估價單、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收款憑證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可採信。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原告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業無,原告庚○○為高職畢業、業工,原告辛○○為高職畢業、業無,原告戊○○為高職畢業、業無,原告丁○○為高職畢業、業公,原告己○○為高職畢業,業無,原告丙○○為高職畢業,業無等情,有學歷工作表
1份可參(見本卷第49頁),原告甲○○○97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52,816元,無財產資料,原告庚○○97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54,743元,財產總額為138,633元,原告戊○○97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138,633元,原告己○○97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138,633元,原告辛○○97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7,212元,財產總額為138,633元,原告丁○○97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165,
062元,財產總額為5,764,556元,原告丙○○97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4,003,600元,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憑(見本卷第93至115頁),上情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主張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餘元(見本卷第20頁),97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583,970元,財產總額為0,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卷第1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分別係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均係至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彼此天人永隔,家庭之樂不再,且事發突然,原告均毫無心理準備,車禍之地點又在家門前,內心之悲痛實莫可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每人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2,200
元(計算式:252,200元+1,000,000元);原告甲○○○、丙○○、庚○○、辛○○、戊○○及己○○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亦具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業如前述。被告雖又以被害人當時未開車燈、未戴安全帽及有喝酒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不清楚對方當時有無使用方向燈或大燈。」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可知被告此部分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已有瑕疵存在,況案發時間為18時30分許,依中央氣象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屏東地區當天之日沒時間為17時30分,故事發時已天黑,衡情被害人尚無穿越馬路而不開啟機車頭燈之理,且依證人即警員 李政彥 於本院上開交通事件中結稱:一開始拍照是拍全場,現場拍完之後,我們會將倒地的機車扶起,再拍照,當時丙○○有無打開機車車燈,我沒有印象,當時機車扶起之前,車燈有沒有打開我沒有印象...當時我沒有拍到車子倒地時,機車車燈有沒有點亮的照片等語(見該卷第63-1頁),由此並不能得知當時機車車燈有無開啟,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機車當時未開頭燈一事,故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證據證明,殊非足取。次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記載:被害人是否戴安全帽「不明」(見相驗卷第8頁),惟原告業已提出安全帽之照片2張為證(見相驗卷第73頁),且本院觀之彩色照片(見本卷第27、77、122頁),發現該安全帽上有1條裂痕,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害人當時有戴安全帽,且該安全帽因車禍之撞擊導致有裂縫一節相符,而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該安全帽為原告臨訟所提出與編造,以推翻原告之本證,自應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故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採。再查,依國仁醫院97年8月15日國仁醫字第970311號函,可知該院為免測量誤差,故未對被害人施行酒精測試(見交通事件卷第21頁),是尚無法得知被害人於車禍前是否有服用酒類,另證人李政彥則證述:我沒有特別注意到現場有無酒瓶等語(見同卷第64-1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本院審酌被害人雖具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與有過失,然若無被告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應不致有如此嚴重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876,540元(1,252,200元70%),應賠償原告甲○○○、丙○○、庚○○、辛○○、戊○○及己○○之金額均為700,000元(1,000,000元70%)。
⒊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次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5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卷第20頁),且有存摺往來明細紀錄影本1份可佐(見本卷第41頁),自堪信實;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均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故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是原告應係各受領214,285.714285元,且被告亦主張應扣除該筆保險金(見本卷第20頁),則於扣除此款項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2,254元(876,540元-214,285.714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甲○○○、丙○○、庚○○、辛○○、戊○○及己○○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485,714元(700,000元-214,
285.71428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其662,254元,原告甲○○○、丙○○、庚○○、辛○○、戊○○及己○○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各485,714元;及均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98年6月5日(見本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