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被   告 甲○○(即 何邱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24之1
地號共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所有
並為原告管理之土地,但遭訴外人何邱淡於系爭土地上建築
臺北市○○區○○路2段15號之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長期占用,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法受利。而何邱淡死亡後,由
被告等人繼承上開房屋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建物周圍商店林立,地段
良好,房屋及土地價值十分可觀。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
理,經原告對被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後,其他共同人均無異議,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之被繼承人何
邱淡及全體繼承人使用所得利益等語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陳述均自認,但請求原告可以同意分期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土地公告地價等影本為證。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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