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淑華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淑華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在 林清文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附近,乘林清文急迫需金錢周轉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3次,每次均約定每日還款1,000元,30日還清,並均於每次借款時預扣6,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現金24,000元與林清文,向林清文收取月息20分即年利率2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淑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33號案件中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1頁至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偵卷〈下稱第284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102年度偵字第8533號偵卷〈下稱第853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其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33號案件中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4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853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9頁)。
㈢證人 陳丘鳳春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4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㈣證人 詹月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842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㈤本票影本3紙(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刑法第344條有關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並無明顯變動,僅做文字調整,但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度較高並未較有利,依首揭法文所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
貸放3次款項與被害人林清文之行為,係於出於單一貸放重利之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被害
人林清文需款孔急之際,貸與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惟念及收取之重利利息共僅有18,000元,尚非甚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未以暴力方式索取利息之犯罪手段、所收取利息之高低及獲利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