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皇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皇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皇昌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因偵辦 林吳玉秀 涉嫌賭博罪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於同日核發105年聲搜字1347號搜索票,搜索範圍為○○市○區○○里○○鄰○○○路○○巷○○號、林吳玉秀之身體、帳冊、簽單及傳真機等物件。嗣其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該案時,因在○○市○○路○○巷○號住宅巷口即查獲林吳玉秀,而未前往上址搜索,為便宜行事,於同日晚上某時,於返回○○市○○路○號○○派出所內,明知並未前往本院核發搜索票上所載地址進行搜索,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筆錄上,登載執行時間為自105年12月14日17時14分起至17時30分止,執行處所為○○市○○○路○○巷○○號,且執行依據為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及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等不實內容,並函報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及嘉義地檢署對搜索票執行控管之正確性。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皇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前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 陳建均 、 盧清海 於本院另案及偵查中、證人林吳玉秀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15及24至25頁,本院簡上卷第264至288頁),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筆錄影本及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378號全卷、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全卷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係因公務員身分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度為1年以上,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貪圖績效,取得破案獎金者,亦有為圖一時之便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並未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於搜索筆錄之結果欄上勾選「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未確實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固有不該,惟其自陳當時因被告年紀已大,想趕快把案件結束而便宜行事等語,其未因犯罪而獲得其他益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衡酌本案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即使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漠視法
紀,竟以製作不實搜索筆錄,對於搜索票執行之正確性造成危害,並嚴重影響司法信譽,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盼勉後效。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