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偉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5年4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旅社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105年
4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因為他是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由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警採取他的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這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出具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據此,原審法院因而認定被告確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我在臺北監獄服刑,至106年2月17日將期滿出監,懇請延後指揮書的發放,我希望於期滿後聲請易服勞役或分期繳納罰金,以維本人的權益等語。惟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被告僅表示希望延緩執行,但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提出任何的指摘,或提出其他事證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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