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為:
「、、、自108年11月1日23時48分許、、、」,第15行應
補充:「、、、案經警方於108年11月2日凌晨0時2分在
新竹市○區○○路○○巷口將該車攔停、、、」,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三)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李
興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興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
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目的係將原本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員警盤查,沿途多
次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及逆向行駛等持續性之危險
駕駛行為行駛於道路,時間長達約10分鐘,而當時雖值深
夜時分,然被告駕車行經路段屬新竹縣、新竹市區○○道
路○路上仍有人車往來,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
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
1項所稱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以闖紅燈、跨
越雙黃線超車及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實施而侵害同
一之國家法益,其先後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又
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4罪)、5月(共2罪)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⑶又因頂替罪,
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⑹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非字第23
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被告並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因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
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素行不佳,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闖紅燈、跨越雙黃線
超車及逆向行駛均屬違規駕駛,將使事故發生及造成傷亡
之危險大幅提升,然為躲避警員之查察,竟無視法規,仍
恣意以前揭方式危險駕駛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44號
被告李興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頂替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連續闖紅燈,易
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
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竟自108年11月1日22時40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之大凡寺前,為拒絕警方盤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街駛入文山路,往芎林市
區方向逃逸,復於文山路與文昌路口闖紅燈,於文山路與文
德路口跨越雙黃線超車,文德路往台68線方向行駛途中跨越
雙黃線超車,沿途危險駕駛並有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
跨越雙黃線超車等行為,案經警方將該車攔停並將駕駛李興
忠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興忠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卓漱菡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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