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674號

聲請人 劉信東

相對人 羅雪琳

江長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謝明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票字第00067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2月2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8日

CH723205

002

111年12月2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1日

CH43769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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