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陳若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文斌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壢全字第3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4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本票裁定僅具有執行力,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