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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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黃志堅 會計師
代理人 楊芝青 律師
王瑜惠 律師
相對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
幣3,000萬元1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3,000萬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8號准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