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55號上訴人UnekaConcepts,Inc.法定代理人AdamRichardsonLianeArruda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吳榮庭 律師被上訴人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彭子晴 律師
參加人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威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美金伍萬叄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是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
又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可參)。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我國公司,公司地址設在新北市(本院卷㈠第41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民國103年6月24日MP00-000000000號之一般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嗣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本院卷㈡第203頁),並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其訂購「Hingedlid/baserigidbox-Paperbox/紙盒」商品(下稱系爭貨品),上訴人已全數備料生產完成且給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拒絕受領其餘貨品,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或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先位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若認上訴人無解除權,上訴人已製造完成系爭貨品,備位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再依序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本院卷㈠第45至49、195至197、385至386頁、卷㈡第202頁),核均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陷於受領及給付遲延之基礎事實,則其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為請求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德公司)主張其前與訴外人AdobeSystemsIncorporated(下稱Adobe公司)合作開發主動筆及配件,乃委託訴外人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主動筆及配件,而被上訴人係位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負責製程之一部分,因Adobe公司指定上訴人為包裝材料供應商,被上訴人為此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惟因位速公司無法生產原訂單數量而產生庫存物料,為免爭議,參加人與位速公司簽署廠商切結書,就廠內物料結算並給付完畢,至廠外庫存部分即上訴人本件請求,如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可能轉向參加人主張相關責任,故參加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賠償責任,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被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㈠第255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聲請駁回參加,為不足取。又位速公司為被上訴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僅說明系爭貨品下單之經過,並未具體指明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參加,雖其持有被上訴人全部股份,然其股權不致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影響,難認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即不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購買系爭貨品共5萬件,每件單價美金(除註明幣別者,下同)5.03元,買賣總價金為251,500元(下稱系爭交易),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於103年8月8日給付一部貨品計15,360件。詎被上訴人無故於103年8月14日、21日通知伊停止生產作業,即已明示拒絕受領其餘34,640件貨品(下稱系爭餘貨),伊乃於103年8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二週內受領否則不負責任,然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伊再於104年5月2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清償系爭餘貨之貨款,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未遵期於同年6月1日前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如認伊無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伊提出給付,應認其付款條件已成就,且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時,兩造同意變更依系爭餘貨現況交付,而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若認系爭採購單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 爰先位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備位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依序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239.2元(34,640件×5.03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煥德公司向位速公司委託生產產品之包裝紙盒,煥德公司並綁定包裝盒供應商為上訴人,而伊乃位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位速公司將部分製程向伊下訂單加工,同時委託伊轉向上訴人下單採購包裝紙盒,伊為此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嗣煥德公司因市場需求降低,未達採購量,乃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上訴人溝通之對象係煥德公司人員,伊並未委託通知或拒絕受領,且系爭採購單約定付款條件為「次月結35天」,上訴人向伊主張給付,自應先行交付系爭餘貨,至少應同時履行之,伊就應給付之貨款援引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之前出貨部分,因發生瑕疵,其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計783件,應退款金額為3,9
38.49元;得修補而由伊在台灣廠內代為修補部分,應賠償新臺幣16,800元,皆經上訴人簽認,如認伊應給付貨款,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另煥德公司通知上訴人停產之際,曾要求其結算成品及半成品金額,半成品部分因尚未完工,以
4.53元計算,嗣後亦未再施行完工,依上訴人當時結算為成品10,200件,半成品24,440件,金額合計162,019.2元,非上訴人主張之金額174,239.2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239.2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採購單號MP00-000000000之採購
單向上訴人購買「Hingedlid/baserigidbox-Paperbox/紙盒」總計5萬件,料件編號均為ZD_000-0000-00A_PB,每件單價5.03元,總價金為251,500元,其中25,008件應於103年7月15日交貨,其餘24,992件應於103年7月23日交貨。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給付15,360件貨品,有系爭採購單、海運提單、包裝清單、商業發票及中譯文附卷為證(司促卷第10至13頁、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44至46頁)。
㈡訴外人RhinoChen於103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我們必須停
止存貨的生產。請停止任何製作程序並讓我們知道半成品及成品的數量(原文:Wehavetostoptheproductionfor
thebacklog.PleaseholdanyprocedureandletusknowtheWIP/FGqty.)」,有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文附卷可證(司促卷第14頁、訴字卷第47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訴外人RhinoChen「我們必須特
別提醒你,重點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倉庫過久,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您。我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過一個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原文:Oneimportantpointthatweneedtohigh-lighttoyouisthatwecannotholdtheprintedsheetsandFGgoodsinourwarehousefortoolongas
thequalitywilldeteriorate.Weneedtoformintoboxesandshiptoyousoon.Itisrecommendedtouse
theprintedsheetswithin2weeks,maximum1month.Beyondthatwewillnotbeholdresponsibleforthedeterioratequalitysheets.)」有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文附卷可證(司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中為成品10,200件
計51,306元,半成品24,440件計110,713.2元,有商業發票附卷可證(訴字卷第91、92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清償
積欠之貨款174,239.2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有上訴人律師函及郵局掛號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司促卷第16至17頁)。
㈥上訴人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第38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餘物,又遲未付款,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另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或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13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單之契約性質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為買賣契約(訴字卷第61頁),被
上訴人不爭執(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㈡第203頁),且上訴人起訴前之104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餘貨貨款(如㈤),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買賣總價金」為251,500元等語,有該律師函影本在卷(司促卷第16頁)。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仍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買賣總價金」為251,500元,買賣標的是硬紙盒…等語(司促卷第2頁反面、訴字卷第60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陳,亦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且系爭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之料件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價格、交貨日、送貨地點,及註明上訴人交貨請款日(前月26日至次月25日)應附上發票回郵信封、簽收交貨單於當月27日前寄被上訴人公司收,逾期貨款順延1個月等內容(司促卷第10頁),故系爭交易側重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甚明,且兩造亦不爭執係買賣關係(本院卷㈡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交易性質應為買賣,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職此,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之備位請求及前開承攬請求權之追加,不予贅論,此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故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此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上開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系
爭貨品5萬件,每件單價5.03元,總價金為251,500元等情,兩造並無爭議(如㈠),並有系爭採購單可據(司促卷第10頁),足以採信。而本件交易之關鍵人物RhinoChen,實乃參加人負責本件買賣之人員,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37頁),參諸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Chen與兩造連繫(本院卷㈠第99、101頁),採購當日即103年6月24日係由RhinoChen以電子郵件詢被上訴人下單否(本院卷㈠第103頁),該電子郵件之 鄭又寧 係被上訴人採購員,IvyLee及Kho乃上訴人員工(本院卷㈠第400頁),被上訴人回覆已下單(本院卷㈠第103頁),與系爭採購單相符,足見兩造知悉RhinoChen乃煥德公司之採購員,而系爭交易因故停工之善後,亦由煥德公司處理(訴字卷第88頁),益證本件採購內容及需求兩造應配合煥德公司,自不待言。則RhinoChen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就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下單、通知停工等實際參與情狀,已為被上訴人所知且配合,客觀上實足認有表現代理行為。上訴人主張RhinoChen表現代理,要非無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RhinoChen有表現代理,為不足取。
⒊系爭貨品共5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交付15,360件,尚
有系爭餘貨34,640件未交付,而RhinoChen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須停止生產,並請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05頁),在表現代理情況下,已足認係被上訴人之停工要求,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亦通知上訴人半成品停止作業(本院卷㈠第97頁),益證停工不逾被上訴人本意,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因素而停工。被上訴人辯稱係參加人同年14日通知停工,上訴人即自行停工,該停工與被上訴人同年21日之通知無涉云云。惟RhinoChen已有表現代理行為,認定如前,何況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停工,則系爭交易未完全履行,即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⒋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21日告知尚未出貨之成品及半成品之數
量,而被上訴人亦收悉(本院卷㈠第97頁),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通知RhinoChen系爭餘貨得準備給付(如㈢、司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104年5月6日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餘貨應如何處理及何時付款(本院卷㈠第107頁)、同年月28日透過律師發函請求給付貨款(如㈣、司促卷第16頁),堪信上訴人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且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停工如前述,則半成品部分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成品、半成品均處於可以受領情境,堪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未受領,亦未付款,自應負遲延之責。
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溝通之對象RhinoChen為煥德公司人員
,即通知上訴人停產者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委託其通知,煥德公司與兩造聯繫之電子郵件中未見任何授予代理權之表示;且被上訴人僅徵詢上訴人就半成品得否先停止作業之意見,對成品未為任何表示,並未拒絕受領,上訴人事實上未為提出給付之通知或催告云云。惟RhinoChen有表現代理行為、被上訴人已為停工通知、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準備給付,及被上訴人受領暨給付遲延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4條、第23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貨品為包裝紙盒(本院卷㈠第419至429頁、卷㈡第
69至73頁),紙類物品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惟自103年8月14日停工後,被上訴人遲遲未受領系爭餘貨,至105年3月間,該貨之品質、用途、價值及通常效用均非昔比,被上訴人仍未受領,堪認已拒絕受領。而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21日告知尚未出貨之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同年月22日通知出貨之準備、104年5月6日要求被上訴人指示就系爭餘貨應如何處理及何時付款、同年月28日透過律師發函請求給付貨款,同前所述,堪信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付款無果。而系爭餘貨誠難無限期保管,且逾時取貨近兩年,被上訴人又拒絕受領,上訴人先於104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如該周內不回復,即安排報廢(本院卷㈠第107頁),未見回覆,乃於105年3月間銷燬系爭餘貨,該銷燬之事實並經證人 周夏蓮 證實(本院卷㈡第42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遲延及未給付該貨價金為由,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解除契約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第385頁)已生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固質疑證人周夏蓮證言之可信性,惟其為系爭交易代工之承辦人,對於系爭貨品及系爭餘貨之生產、交貨、停產、善後,自屬知悉,所言細節不免疏漏,但與卷內資料大致相符,又與兩造宿無嫌隙,自無偏袒必要,就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及價值,附予補充。
⒊上訴人已交付成品15,360件貨品,餘34,640件,其中成品為
10,200件、半成品為24,440件,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中為成品10,200件計51,306元,半成品24,440件計110,713.2元(如㈤),合計162,019.2元,有商業發票附卷可證(訴字卷第91、92頁),而該等成品、半成品均施作完成,其中半成品僅差組裝而已等節,亦經證人周夏蓮證實在卷(本院卷㈡第38頁),是上訴人就上開成品以每件
5.03元、半成品以4.53元計價,即無不合。則上訴人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162,019.2元,即屬有理。逾此即應駁回。
⒋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上訴人應於其交付之同時交
付系爭餘貨云云。惟系爭交易因停工致系爭餘貨有成品、半成品,且係可歸責被上訴人因素所致,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及給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如前述,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以行使。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019.2元,核屬有理。
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備位基於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及承攬關係之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即無庸論,附予說明。
㈣抵銷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之系爭貨品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計78
3件,應退款3,938.49元(5.03X783,小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修補而由伊在台灣廠內代為修補部分,應賠償新臺幣16,800元,皆經上訴人簽認,應予抵銷等語,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86頁、本院卷㈡第204頁),應准抵銷。其中新臺幣部分折合美金512.55元(16,800/32.777,訴字卷第6頁背面、第7頁),合計得抵銷額為4,451.04元(3,938.49+512.55)。
⒉經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68.16元(162,01
9.2-4,451.04),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判決部分經上訴人改列為備位請求範圍,既先位追加部分有理,自無再審酌該備位部分。惟上訴人聲明均相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