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智忠被告周澤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38號、第15114號、第1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冠廷 (綽號: 蘇貞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下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鄭式恩 」之成年人(另由檢警追查中)招募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並向「鄭式恩」回報車手之聯絡資料,嗣於106年10月1、2日,陳冠廷經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人(另由檢警追查中)介紹,而與 吳承恩 (經原審通緝中)聯繫,由吳承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介紹 杜昆 諺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柯智忠則於106年10月4日,經由「小偉」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招募周澤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豬 」之成年人(另由檢警追查中)擔任車手,「鄭式恩」並同意事成後陳冠廷可獲得贓款10%之報酬,柯智忠、周澤倫及 杜昆諺 則可獲得贓款3%之報酬,「鄭式恩」並將不詳手機搭配不詳門號SIM卡,交予陳冠廷作為聯繫詐騙事宜之用。
二、嗣柯智忠、周澤倫與陳冠廷、杜昆諺、吳承恩、「小豬」、「小偉」、「鄭式恩」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用中央健保局之政府機關名義,去電向 陳美珠 佯稱:其先前至醫院就診,理賠金額共6萬8000元已匯入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云云,經陳美珠表示並未領取該筆款項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電話轉接予冒用「刑警大隊隊長 蔡祥春 」之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成員向陳美珠佯稱:因其所有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使用,且涉及詐欺等刑案,將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遭到法院扣押云云,復將電話轉接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忠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成員向陳美珠佯稱:因需清查帳戶及分案處理,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倘其願意交付現金120萬元做為公正金,並提供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毋須凍結帳戶云云,致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等候。
三、陳冠廷於同(6)日近中午時,以前開獲配不詳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接獲「鄭式恩」通知指派車手向陳美珠取款事宜,即以該不詳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告知杜昆諺上情,經杜昆諺以其所有HTC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安裝之通訊軟體接獲上情後,即轉知柯智忠等人知悉,柯智忠、周澤倫、杜昆諺及「小豬」即依前開指示,由周澤倫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智忠及「小豬」至新北市○○區○○○路○○○巷口與杜昆諺會合,再由杜昆諺於同日下午3時許冒用員警「黃專員」之公務員名義,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向陳美珠收款,使陳美珠誤信為真,而將其所有現金120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松山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杜昆諺。
四、杜昆諺得手後,隨即將上開120萬元現金交付柯智忠,柯智忠即與杜昆諺、周澤倫及「小豬」等人密謀如何不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並推由杜昆諺於106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便利商店內,持陳美珠前開帳戶提款卡假意提款,再由柯智忠向警察報案謊稱杜昆諺係車手正欲領取贓款云云,杜昆諺隨即因此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前開HTC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陳美珠所有之前開提款卡三張,並遭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以5萬元具保後,柯智忠即向「鄭式恩」、「小偉」及陳冠廷等人佯稱所得款項均因此遭警方查扣,再於翌
(7)日以其名義擔任具保人,以前述所得款項中之5萬元為杜昆諺辦保,復交予吳承恩、「小豬」各1萬元、周澤倫2萬5000元,所餘110萬5000元柯智忠則繼續持有。
五、嗣陳美珠返家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柯智忠、周澤倫、杜昆諺到案,而循線查悉前情。
六、案經陳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智忠、被告周澤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13頁,原審卷㈡第45頁、第105頁,本院卷第183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4頁,偵字第14938號卷第194頁至第199頁,偵字第1511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8頁至第152頁,偵字第3140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租用人即周澤倫證件、陳美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松山分行之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杜昆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9頁,偵字第14938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09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冒用中央健保局之政府機關名義,及冒用「刑警大隊隊長蔡祥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忠檢察官」及「警察黃專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陳美珠,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又本案除被告二人外,尚有陳冠廷、杜昆諺、「鄭式恩」、「小偉」、吳承恩、「小豬」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前述詐欺犯行,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二人與陳冠廷、杜昆諺、「鄭式恩」、「小偉」、吳承恩、「小豬」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與上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查,被告二人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犯行,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本案犯行之犯行之次數,衡諸卷內證據資料僅有本案於106年10月6日詐騙陳美珠一次,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二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二人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該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檢察官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達成詐騙被害人取財之目的,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而其中同案被告陳冠廷替詐騙集團上手「鄭式恩」尋覓車手,並於案發當天通知車手取款資訊,位居幕後而減少遭查獲風險,並可獲取較他人為高之報酬,另同案被告杜昆諺向陳美珠詐得現金120萬元後,即交由柯智忠保管,並由柯智忠統籌分配犯罪所得(詳後述),可見柯智忠相較於周澤倫、杜昆諺及「小豬」等人,係處於較高地位,及杜昆諺出面向陳美珠詐取款項、周澤倫則承租車輛並駕車搭載其餘共犯等前述分項參與各情,及衡酌周澤倫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柯智忠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周澤倫之素行尚可,柯智忠則難認素行良好,及兼衡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二人雖曾與陳美珠以30萬元達成和解,惟均未依約給付,考量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及柯智忠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祖母、父親及母親同住、之前於工地從事刷油漆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周澤倫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奶奶、弟弟同住、先前擔任麵包師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柯智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周澤倫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說明:
㈠杜昆諺向陳美珠收取其等所詐騙12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
交付柯智忠,柯智忠、杜昆諺、周澤倫及「小豬」等人即密謀如何不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等情,業據杜昆諺、周澤倫及柯智忠供承在卷,雖柯智忠復供稱:該款項中80萬元我已交付詐欺騙團上手陳冠廷云云,然依卷證資料認定其等前述犯罪所得分配情形並說明如下:
⑴柯智忠有無將80萬元交付被告陳冠廷部分:
柯智忠於107年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固供稱:行騙當天晚上,陳冠廷跟他的朋友來找我跟吳承恩問錢的下落,對方說要把我們帶到臺中的山上,所以我有被遭恫嚇的感覺,之後我們被帶到 杜昆諺家 樓下便利商店,吳承恩說杜昆諺現在在地檢署,並當場打電話去確認,確認杜昆諺確實在地檢署後,所有人就離開了,但對方有打電話給吳承恩說要去調筆錄來看是真是假,所以吳承恩跟陳冠廷約好,由我跟周澤倫及周澤倫的朋友在隔天(7日)傍晚,去新北市○○區○○路跟員山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將80萬元交給陳冠廷,當時陳冠廷有帶朋友來,但「小偉」沒來云云。惟:①柯智忠原於106年10月8日警詢稱:我是於106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由「小豬」駕駛黑色ALTIS汽車,跟 陳柏勳 一同前往新化市林口區一帶,將80萬元交給「小偉」云云;於106年10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周澤倫、「小豬」、杜昆諺留了40萬,剩下的錢我交給「小偉」,「小偉」再轉交給「蘇貞昌」,我是在桃園將錢交給「小偉」,我是用FACETIME跟「小偉」聯繫云云;於106年10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和「小豬」把120萬元其中80萬元拿到桃園某處便利商店交給「小偉」,「小偉」再交給「蘇貞昌」云云。核對柯智忠前開供述,就交付之時間有106年10月6日及7日之不同說法;就交付之對象則有「蘇貞昌」及「小偉」等相異之詞;就交付地點則有中和、林口、桃園等齟齬說詞;就共同前往對象則有周澤倫及周澤倫的朋友、「小豬」及陳柏勳互核不符之供述,參以其自杜昆諺處取得詐得款項後欲密謀私吞,倘其事後又將8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此甚為特殊之經歷,柯智忠應無記憶混淆遺忘之可能,然卻就上情竟有多次不一之說法,則柯智忠稱已將80萬元交付陳冠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②周澤倫雖曾於107年1月17日原審訊問時稱:我確實有在隔天跟柯智忠去拿80萬元給陳冠廷云云,然周澤倫原於106年10月8日警詢係供稱:得手贓款現在放在柯智忠那邊,不知道柯智忠把款項放在哪裡云云,於106年10月9日偵查中則供稱:我們拿到錢後先拿給柯智忠,現在錢的下落我不清楚,但柯智忠說他把80萬元錢交給「蘇貞昌」云云,是被告周澤倫原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係經柯智忠轉述已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並未實際見聞款項去向,而與其於原審所述顯有不同,況周澤倫於原審107年5月30日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柯智忠把錢交給陳冠廷,是柯智忠很明確告訴我他有把錢交給陳冠廷云云。是周澤倫有無親見柯智忠將80萬元交付陳冠廷等情,實非無疑,尚難以周澤倫前開供述認定柯智忠確有交付80萬元予陳冠廷之事實。③吳承恩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106年10月6日當天晚上,「小偉」因懷疑杜昆諺根本沒被抓,所以叫有一男一女來帶他們去找杜昆諺的家人,後來找到杜昆諺的姐姐,對方有開口要求杜昆諺姐姐必須賠錢,「蘇貞昌」也有去,這過程我朋友剛好打電話來,我就假裝很大聲的問說杜昆諺是不是被羈押,我並打電話去地檢署確認,該一男一女聽到就把電話拿過去跟地檢署確認,確定杜昆諺被抓後,所有人就鳥獸散,我就等柯智忠他們來找我,本來要去跟對方談,並且想要跟對方談交保金的事情,但對方已經回臺中了,我們就也散了去睡覺了,對於後續贓款的流向我不清楚,「小偉」及「蘇貞昌」的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依吳承恩所證,可知其於106年10月6日當晚與陳冠廷等人見面後,即與詐諞集團上手包含陳冠廷及「小偉」等人,未再有聯繫,不知上開人等之聯絡方式,亦不知贓款後續流向,則柯智忠供稱係吳承恩嗣後與陳冠廷約好交付8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④參以柯智忠等人於詐得120萬元款項後,即由杜昆諺出面持陳美珠之提款卡假意領款,柯智忠復向員警報案,使杜昆諺為警逮捕,其等目的無非為向詐欺集團上手佯稱贓款遭警扣案,欲以私吞贓款,而依吳承恩所述前情,可知詐欺集團上手得知杜昆諺確為警逮捕後,旋不再向吳承恩等人追討贓款而離去,柯智忠見計謀已成,衡無於翌日又突然向陳冠廷交出80萬元之理,倘若詐欺集團上手另以不詳方式,得知柯智忠所稱贓款遭扣案一事僅係騙局一場,而要求柯智忠交出贓款,惟柯智忠所稱交付之80萬元實遠低於120萬元扣除「鄭式恩」同意柯智忠、周澤倫及杜昆諺所得收取報酬後餘額,此亦悖於情理,綜合上情,認柯智忠所稱將80萬元交付陳冠廷之情節,應非可採,認該筆款項仍由柯智忠持有支配中,而屬柯智忠之犯罪所得。
⑵其餘款項部分:
①柯智忠取得本案贓款後,將2萬5000元交予周澤倫,周澤倫已用以支付其保費;柯智忠復將1萬元交予「小豬」,另將1萬元交予吳承恩作為介紹杜昆諺加入之介紹費等情,業據周澤倫、柯智忠供承在卷,周澤倫、吳承恩及「小豬」所獲配之款項,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周澤倫既取得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②柯智忠所取得犯罪所得之認定:a.杜昆諺持陳美珠之提款卡假意提款為警逮捕,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以5萬元具保後,柯智忠又以具保人身分取贓款中之5萬元為杜昆諺支付具保金等情,亦據柯智忠、杜昆諺供述在卷,柯智忠以具保人身分為杜昆諺所支出之具保金,雖已繳納公庫,然倘杜昆諺後並未逃匿,柯智忠仍可聲請發還,且本案尚無該具保金業經沒入之證據,是該筆5萬元款項,仍應屬柯智忠得支配之犯罪所得。b.柯智忠雖於107年1月1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贓款中有10萬元交付吳承恩保管云云,惟此為吳承恩所否認,參以本案係柯智忠、周澤倫、杜昆諺及「小豬」前往行騙地點,而吳承恩僅有介紹杜昆諺加入詐騙集團,並未負擔於現場遭查獲之風險,且又已領取原約定之1萬元介紹費,柯智忠衡無再交付10萬元予吳承恩之理,是認柯智忠前開供述,難認合理,況於107年7月4日審理時訊問柯智忠贓款分配情形,柯智忠亦未表示有交付10萬元予吳承恩保管之情,是應認該筆款項仍由被告柯智忠持有支配中,而屬柯智忠之犯罪所得。
c.另扣除上開款項後之餘額30萬5000元(計算式:120萬元-80萬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5萬元=30萬5000元),柯智忠供稱業由其、周澤倫及杜昆諺共同吃喝玩樂、抽愷他命花費殆盡云云,惟周澤倫供稱:我之後與杜昆諺、柯智忠、「小豬」等人一起吃飯二、三天,玩樂部分我們有去KTV唱歌,我並沒有吸食愷他命,可能是柯智忠吸食的,我有看過柯智忠抽愷他命的菸,我看到時柯智忠已經去買好了,這段期間的花費都是柯智忠付錢,柯智忠只有跟我說是他的錢等語,杜昆諺則供稱:犯案後我有跟柯智忠他們去吃過飯,也有陪他們去拿愷他命,吃飯跟愷他命我自己沒有付錢,都是柯智忠付錢,我不知道柯智忠付了多少錢,我只有跟柯智忠吃飯,約花了5000多元等語,依周澤倫及杜昆諺供述,可知於犯案後,柯智忠確有負擔其自身及周澤倫與杜昆諺吃飯、唱歌等開銷,惟未明言該款項之來源,參以柯智忠、周澤倫及杜昆諺於106年10月6日下午詐得款項後,旋於同年月8日晚間為警查獲,被告柯智忠縱有支付吃飯、唱歌費用,因該段時間不過二日,花費應非甚鉅,柯智忠當時亦未明言係將贓款朋分花用,難認該等支付吃飯、唱歌費用即為詐欺所得分配,亦難認周澤倫及杜昆諺對於該款項有何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應認此30萬5000元,仍屬柯智忠所取得之犯罪所得。d.上開款項連同前揭80萬元,合計共115萬5000元(計算式:5萬+30萬5000+80萬=115萬5000),雖均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⑶至陳美珠遭詐取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
東台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杜昆諺持之提款,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並將提款卡扣案,且已發還予證人陳美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陳美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之HTC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係周澤倫所有用以聯繫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物,此業據周澤倫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另未扣案而由詐欺集團上手配發予陳冠廷使用之不詳廠牌、序號並搭配不詳門號之手機一支,係供陳冠廷聯繫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事宜之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已由陳冠廷交還「鄭式恩」,業據陳冠廷供述在卷,其手機序號及使用之SIM卡門號均無從特定,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就此宣告沒收。至扣案陳冠廷、周澤倫所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各一支,陳冠廷及周澤倫否認曾持之作為本案犯行之用,衡諸本案卷證亦乏陳冠廷及周澤倫有持該手機為本案犯行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手機均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柯智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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