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圓形錠劑拾伍粒及碎塊(共計驗餘淨重參拾玖點捌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及碎塊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
4年5月20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吞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及碎塊共15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毒品梅片,共計驗餘淨重39.8270公克,純度低於1%)、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15粒及碎塊(共計驗餘淨重39.8270公克,純度低於1%)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年5月13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15粒及碎塊(共計驗餘淨重39.8270公克,純度低於1%),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及碎塊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吸食器及玻璃球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