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暨第14行有關「上開4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上開4案」、第18行有關「並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三有關「第一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和第一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周冠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3月25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被告周冠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06號、101年度簡字第1027號、第829號、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次,定應執行刑5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71號、第8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定執行刑7月確定;嗣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先敘明。
二、周冠丞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晚間2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逮捕當時另案受通緝之周冠丞,並採得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他命之犯行。│├──┼───────────┼────────────┤│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