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98年度訴字第1774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3449號」,第13、14行「97年度訴字第3449號」,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1774號」。㈡呂文海於民國105年4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3月29日下午2、3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呂文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難與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被告呂文海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3449號、9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14時或15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日14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文海於警詢、偵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本件自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命殘渣袋1包。│││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號對照表(檢體編號│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E0000000)、台灣│反應。│││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袋內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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