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鎧駿 之繼承人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楊鎧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為付款提示皆未獲付款,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茲因發票人楊鎧駿業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務即由發票人楊鎧駿之全部繼承人概括繼承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楊鎧駿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9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考號001111年6月15日250,000元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