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10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103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周雍 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AOVANLUU( 陶文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陶文留)續予收容;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壹佰日。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收容期間受收容人前經聲請人收容後,嗣經聲請人為收容替代處分停止收容釋放出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規定,本次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應與先前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