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至三十五分間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第十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補充為「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其餘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雖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於查獲前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時五日下午六時云云,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此亦為本案審理同類案件中已知之事實。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亦可參考,此同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中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至三十五分間經警採尿(檢體編號 岡壽 A○○八號)送驗,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參考上開見解,足徵被告確有於經警採尿送驗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修正後犯罪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可適度充實接續犯、集合犯及複行為犯等包括一罪之概念,而依個案具體情形論之(參照九十五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至三十五分間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到十天之時間內即施用二次毒品,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在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累犯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