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夥同壬○○(另案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涉嫌本案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辛○○、丙○○(以上二人均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以下稱三毛)及姓名年籍不詳偽稱「丁○○」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將其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竊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交與壬○○(辛○○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由壬○○向不知情之戊○○取得資金後,以化學藥劑將前開自辛○○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資料塗去,並填入符合桃園縣○○鄉○○段第一七九地號之相關資料,變造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不知情之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壬○○再另於不詳時間,申請桃園縣○○鄉○○段第一七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由三毛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丁○○之身分證二紙(分別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四十二年十月一日,住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及偽刻丁○○印章一枚、偽造印鑑證明一紙(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14703號),並在該印鑑證明上偽造丁○○之印文二枚,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二、再由己○○自稱為黃先生,向不知情之土地仲介 黃新春 佯稱,其嬸嬸丁○○在蘆竹鄉有土地要出售,請黃新春代為尋覓買主云云,黃新春再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蔡熾忠何月市 介紹(以上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覓得買主甲○○、乙○○(由甲○○出名購買)。雙方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巫進義 (業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事務所內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由該名自稱丁○○之女子、己○○、辛○○、丙○○等人持前述其中一紙偽造之丁○○身分證(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四十二年十月一日,住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印鑑證明、偽刻之丁○○印章、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資料,供甲○○及代書巫進義職員 邱麗珠 查驗,並由偽稱為丁○○之女子出面詐售前揭土地予甲○○,雙方當場在黃新春不知情友人 陳惠君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證下簽訂土地買責契約,並由該名自稱丁○○之女子在該土地買賣契約(一式三份)上偽造丁○○之印文十一枚及署名二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買受人甲○○及見證人陳惠君,使甲○○、乙○○陷於錯誤,為支付金額為買賣價金三成之第一期款項,甲○○乃當場開具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慈文支庫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QE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帳號008677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元、受款人丁○○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予偽稱丁○○之女子。
三、迨偽稱丁○○之女子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與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由該名女子持前揭偽造丁○○之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印章並冒用丁○○之名義辦理銀行開戶事宜,並在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帳戶聯庫代理付款與無摺提款啟動(異動)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厚、薄各一件)等私文書上,偽造丁○○署名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而開設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於開戶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由該名偽稱丁○○之女子、己○○、丙○○三人持系爭支票及偽造之丁○○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先將系爭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再偽填取款憑條,而自該名偽稱丁○○之女子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千九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存款之正確性及丁○○。得款後,即朋分花用,其中己○○分得二百餘萬元。
四、嗣因甲○○與自稱丁○○之女子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賣方於買方支付第二期款前應將買賣標的物騰空點交買方,簽約當日該名自稱丁○○之女子並委託巫進義代書事務所代理提出鑑界申請,巫進義遂於申請鑑界之文件中載明地主(即申請人)之姓名丁○○及地址。丁○○接獲地政機關所寄發鑑界通知書後,即電話聯繫巫進義,告知其未曾出售該土地,經巫進義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及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查詢核發印鑑證明及支票兌領等事項,並通知甲○○、乙○○後,始知受騙。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局、本院中自白。
㈡共犯辛○○於警局、偵查中供述。
㈢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
㈣被害人甲○○、乙○○於警局指訴。
㈤證人何月市、蔡熾忠、邱麗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惠君、黃新春於警局指訴。
㈥變造之桃園縣○○鄉○○段第一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壬
○○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一紙。
㈦偽造之丁○○身分證二枚、印鑑證明一紙、臺北市北投區戶
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投戶字第09161114500號函文。
㈧系爭本票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
㈨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綜合
約定書、帳戶聯庫代理付款與無摺提款啟動(異動)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厚、薄各一件)。
㈩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取款憑條一紙、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客戶登記簿內頁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
二、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偽造丁○○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偽造印鑑證明紙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冒用丁○○名義偽簽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使甲○○陷於錯誤並簽發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開戶,及至慈文分行偽填取款憑條,領取一千九百萬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與壬○○、辛○○、丙○○、「三毛」、偽稱丁○○之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論罪。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開被告所犯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為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惟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共同行詐,並造成被害人損失十分慘重,迄又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偽造丁○○身分證│2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二、│偽刻丁○○印章│1枚│刑法第219條│├──┼───────────┼───┼───────┤│三、│偽造之丁○○印鑑證明│1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四、│己○○等人持有之偽造買│1份│同上│││賣契約書│││├──┼───────────┼───┼───────┤│五、│甲○○、陳惠君各持有之│26枚│刑法第219條│││偽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印文、署名│││├──┼───────────┼───┼───────┤│六、│合作金庫銀行90704-3帳│共2枚│同上│││戶聯庫代理付款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署名│││├──┼───────────┼───┼───────┤│七、│合作金庫銀行90704-3帳│共2枚│同上│││戶存摺存款綜合約書定上│││││偽造「丁○○」印文、署│││││名│││├──┼───────────┼───┼───────┤│八、│存款印鑑卡偽造(厚、薄│共2枚│同上│││各1張)「丁○○」印文│││├──┼───────────┼───┼───────┤│九、│合作金庫銀行91年8月28│共2枚│同上│││日一千九百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丁○○」印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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