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於台南市○○路與北忠街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以致肇事,致與被害人丙○○騎乘之XQO-876號機車與、甲○○騎乘之H3C-685號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致丙○○、甲○○二人受傷。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述時間,開自小客車於北門路由北向南行駛要右轉
進入向北忠街,此時已駛入外側車道且已打右轉方向燈及減速,準備右轉駛入北忠街,此時對造人丙○○騎車號000-000機車向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靠內側車道處)撞擊致保險桿損傷,因而依違反處罰條例
第48條第4款處以罰款,異議人認為處置不當及有瑕疵。㈡兩造發生事故致對造人有皮肉擦傷,惟對造人坦承自己過失
,異議人也體恤對造人坦承且車子已投保全險由保險支付車子維修費用,並未向對造人求償,且兩造同意無條件和解,經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南核字第434號已核定。上述有關兩造發生事故並非異議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事故,且已申報出險喪失下年度保險費15%減免,足以盡道義責任卻仍遭第61條3項處罰條例處罰實有不當未能讓人心服。㈢律法人人要遵循但執行須能公正公平且讓人心服口服,且過
失並非聲明人造成,並已付出該負道義責任,難道開車者且守法之人都是有錯,如是這樣律法能保護守法的百姓嗎?聲明異議之緣由並非處罰輕重原因,實保護守法之人為要因,且讓人能心服口服以昭公信,其為聲明異議之主因,呈請鈞鑒撤銷處罰裁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違規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
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於台南市○○路與北忠街口,自北門路右轉北忠街時,與被害人丙○○、甲○○所駕乘之機車發生肇事,其二人身體多處擦傷。後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④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⑤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23幀。
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詢、本院調查中之證言。
⑦異議狀上之記載及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言。
⑧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草圖。
⑨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⑩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⑪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日警詢中供稱:「我沿北門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向
南行駛作右轉」(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小客車在我左前之內側車,在路口前要右轉時突然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異議人車輛要轉彎時開到內側車道要往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異議人之供詞與證人之證言,均稱異議人在右轉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又本件異議人肇事後其自小客車停置於北門路二段南向車道白色停止線前方約2.5公尺處,其左後車輪位於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往南方延伸約2公尺處,車頭呈西南方向,此有肇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多幀(見本院卷第10至12、15、16、19頁)可稽,顯見異議人肇事時尚未將自小客車駛入外側車道。
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因當時路口前方5公
尺處,有和欣客運之大客車阻擋,所以我必須繞過客運車才能夠右轉,並提出與當日情形相似之照片1紙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查:異議人於警詢及異議狀中;證人丙○○、甲○○等人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有大客車阻擋在路口前方5公尺處之事實。且證人丙○○、甲○○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隔離訊問其是否記得肇事當時有大客車阻擋在路口前之狀況時,均表示不記得有大客車擋路乙節。況證人丙○○肇事前行駛在異議人車後約3、4公尺之外側車道上,業據證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此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其行車之位置即係異議人供稱之和欣客運停車之位置,實與常情不符。故異議人辯稱有大客車擋路乙節尚泛證據證明。
㈣證人丙○○、甲○○二人騎乘機車肇事雖亦有過失,然異議
人駕車既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不得因證人等駕車與有過失,逕自主張解免其違規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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