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宏榮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清泉醫院」附近之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P2A-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6年7月3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1.45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於106年間方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未戒絕酒駕之劣行,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含有酒精濃度高之高粱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厲非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幸因警員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擔任派遣工,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離婚,有一名殘障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嘉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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