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 廖源鴻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設立之天空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空車公司)與被
告並無往來,係被告寄發VIP貴賓邀請函說明會至原告所設立之天空車公司後,兩造才開始往來。
㈡兩造於105年1月13日簽訂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
IR/A+/創業天使)乙案企劃同意書,期間被告已收受原告繳交過件服務費120萬元,雙方並陸續於105年1月21日、同年1月25日、同年3月2日簽訂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共計3紙。
㈢詎上開專案於105年5月3日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
使委員審議結果不通過,原告於105年8月23日明確告知被告終止上開企劃契約,且依兩造簽訂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約定,倘計畫未能通過補助,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交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惟被告僅陸續於105年5月31日匯回7萬元、105年7月12日匯回2萬2,000元、105年7月15日匯回2萬8,000元、105年7月22日匯回3萬元、105年8月4日匯回3萬元、105年11月22日匯回1萬4,000元、10
5年11月24日匯回2萬4,000元、105年11月29日匯回1萬5,000元、105年12月2日匯回2萬5,000元、105年12月
7日匯回3萬元、105年12月21日匯回1萬5,000元、106年2月2日匯回1萬元、106年2月6日匯回2萬5,000元、106年3月27日匯回1萬4,000元,共計35萬2,000元;嗣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又不定期還款,計算至
106年8月17日共還款14萬2,000元,故被告尚積欠70萬6,
000元(計算式:120萬元-35萬2,000元-14萬2,000元=70萬6,000元)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未返還。
㈣又依照105年3月2日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之約定,
倘計畫至遲於105年9月30日未能通過補助款,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而被告迄今未全數返還,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項債務有明顯爭議存在,為原告單方違約所致,且原告所提債權金額(要求退費)也嚴重錯誤,有超額計算,影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山之合法權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坤山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上開陳述,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抗辯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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