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書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書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書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書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12月14日│104年4月14日│104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偵緝字第537號│偵緝字第7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488號│120號│187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9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決││488號│120號│1870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15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573號│字第54號│字第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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