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卻未知警惕,再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且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而記取教訓,是核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已不宜再予被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9號被告吳明修男50歲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修於民國105年1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山井大肥鵝」餐廳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撞及由 游棋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吳明修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棋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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