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名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名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8月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13日下午8時│105年06月06日3時5分│││許│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11347號│第485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105年度簡字第58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7日│105年09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105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798號│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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