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適有同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撞擊」更正為「適有乙○○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沿大全二巷由北向南自後行駛至該處,亦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而未及閃避,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因而與乙○○上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在新思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其送貨途中所發生,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飲酒後駕車之過失,復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非無與其談論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之條件有所差異(被告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則希望被告最少賠償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避免日後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