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記載「蘇瑞西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刪除被告否認犯行及辯解部分外,另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認犯行且係自首,及考量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