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功能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時24分」更正為「1時10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餃2袋(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600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經目擊證人發覺後報警處理,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交由被害人認領保管,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擊功能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蘇志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0日1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甲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 吳泳錡 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冷凍豬肉水餃2袋(業已發還),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經在場之 黃鼎誌 、 鄭永承 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志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泳錡、證人鄭永承及黃鼎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水餃2袋,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泳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