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佑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佑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佑元曾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方佑元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復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與大橋二街口「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雅欣 」之女子,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先後佯稱為百威旅行社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電 陳芬蘭 表示因多扣款團費,需操作行動網路匯款云云,使陳芬蘭陷於錯誤,指示其姊陳佳廷以行動網路操作,於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方佑元帳戶中。
㈡、於同日17時30分許,佯稱為商家客服人員,致電 陳怡瑄 表示日前購物訂單,因系統錯誤設定為VIP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云云,使陳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8時26分及18時28分許,各匯款3,655元及3,143元至上開方佑元帳戶中。
㈢、於同日17時51分許,誆稱為雅芳化粧品服務人員,致電 謝宜真 表示先前物訂單,因作業疏失將導致每月由信用卡扣款云云,使謝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7時42分及17時57分許,各匯款8,873元及5,461元至上開方佑元帳戶。
嗣經陳芬蘭、陳怡瑄及謝宜真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瑄及謝宜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芬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佑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芬蘭、陳怡瑄及謝宜真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並匯款等情明確,復有陳芬蘭、陳怡瑄及謝宜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華南銀行107年1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07953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女子,係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陳芬蘭、陳怡瑄及謝宜真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藉此詐騙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之犯罪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陳芬蘭、陳怡瑄及謝宜真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之事實㈠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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