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57號聲請人 陳春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放置於衣物內,遭清洗而滅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3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19日(星期五)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楊明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3月15日33,000元A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