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順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駱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86線快速公路歸仁交流道之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往臺南市歸仁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85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適有 陳明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其前方車道行駛;及 潘童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框式車廂附載 李建忠 ,於其前方車道外側之路肩緩慢行駛,從事圾垃清理之路容維護工作;吳明順因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陳明星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減速時,雖煞車閃避至車道外側之路肩,惟仍撞及潘童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潘童沂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向前撞及陳明星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使李建忠因此而自上開自用小貨車框式車廂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2處、右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胸部擦傷、左胸部擦傷、右胸部皮下氣腫、左膝骨折、右足踝骨折、右上臂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36分許,仍因頭胸撞傷重度氣血胸,肇致顱胸骨折合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吳明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吳業超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吳明順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潘童沂、陳明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幀、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營業半拖車之照片6幀、陳明星所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之照片9幀、潘童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7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2處、右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胸部擦傷、左胸部擦傷、右胸部皮下氣腫、左膝骨折、右足踝骨折、右上臂骨折等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按;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36分許,仍因頭胸撞傷重度氣血胸,肇致顱胸骨折合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85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陳明星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減速時,雖煞車閃避至車道外側之路肩,惟仍撞及潘童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潘童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前撞及陳明星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使李建忠因此而自上開自用小貨車框式車廂跌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36分許,仍因頭胸撞傷重度氣血胸,肇致顱胸骨折合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41802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受僱於駱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吳業超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家屬 李林春蓮李逢鈺李思慧李思怡 調解成立,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家屬李林春蓮、李逢鈺、李思慧、李思怡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家屬李林春蓮、李逢鈺、李思慧、李思怡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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