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詹易禮係於其當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臺南市永康區○○○路798號之1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之前科:「詹易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0、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5年5月3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 阿水 」之男子,並供出其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綽號「阿水」之男子即 黃連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事實,係
經警對黃連財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對黃連財住處實施搜索扣押始查獲,並據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1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00965號函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水」之男子,然在此之前,員警已對綽號「阿水」之男子即黃連財實施通訊監察,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已掌握其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為查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詹易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55巷8弄11號居臺南縣永康市○○路798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分別於90、
92、93及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及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向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98號之1,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易禮警詢及本署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訊時供述│海洛因之事實。│├──┼───────────┼───────────┤│二│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被告於99年8月26日為警│││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紙│號099J260│├──┼───────────┼───────────┤│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報告1紙│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