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曾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得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蓋債務協商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後方簽訂契約,故債務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債務,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債務人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之原因,故應以債務人毀諾當時之財產狀況來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蓋如容許債務人以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狀況判斷債務人過去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同容許債務人得藉由協商程序延緩債權人追討債務,讓債務人有充足時間將財產花費殆盡或予以脫產,致信賴協商程序之債權人承擔過多不利益,非消債條例之規範目的。又債務人毀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收支狀況為判斷基準,因協商毀諾與聲請更生之間已時隔10餘年之久,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早已產生變動,若以聲請更生時之經濟狀況判斷協商毀諾時是否惡意,與論理法則即有違背(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採此見解)。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而債務人對自身債權債務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協商程序乃債務人提出申請,協商方案亦為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成立,可認締約當時債務人之財產況狀得依約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間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當時中國信託銀行請我每月繳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那時我收入約3萬元,但因為在外租屋即生活花費,我硬撐繳了幾個月實在拖欠到房租了,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茲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功,並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方案(月付11,130元,80期,利率0),應於95年6月10日開始繳款,惟聲請人於95年6月26日毀諾,累積繳款金額0元等情,有債權人中信銀陳報狀、協議書、還款計畫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281、301至309頁)可證。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卻自稱:當時的工作是在臺北的飯店擔任櫃檯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我記得我有繳幾個月等語,是由此觀之,聲請人當時之月收入尚有約3萬元,扣除每期應付金額11,130元後尚約有近2萬元可供花費,當時復無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則以95年臺北市最低生活支出標準14,377元計算,依其當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623元可得運用,顯然足以清償當時協商之月付金額。何況,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連一期款項都未繳納即予毀諾,顯無盡力處理債務之態度。綜上,本院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之事由。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不得聲請更生,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